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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及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為促進親師生正向互動,營造友善校園環境,得基於教育專及輔導支持之理念,以巡堂、觀課、親師生溝通、行政晤談或其他合理有效之方式,瞭解教師教學及親師生互動情形,必要時並得作成紀錄。

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下列本法規定情形者,應依各該款規定,確認、認定或調查事實: 一、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依確定判決確認事實。 二、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依判決或裁罰處分認定事實。 三、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性別事件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性別事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調查。 四、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性別事件、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非性別事件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依第三章相關規定調查。 五、涉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視所涉情形,依前四款規定調查。

判斷教師行為違法情節輕重,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學生身心造成之侵害。 二、對學生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過失、悛悔實據及其他相關因素。 三、對學生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 四、阻卻違法事由

  1. 學生有下列行為,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不予處罰: 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或不當使用學校依法規定違禁物品,有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虞。 四、其他現在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
  2. 教師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3. 教師務上之正當行為,及為維持教學秩序與教育活動正常進行之必要管教行為,不予處罰。
  4. 教師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5. 教師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6. 教師有前五項不予處罰之情形時,亦不得予以不利之成績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