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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貿易業務管理辦法 第三章 貨品輸出國外

§ 11–122

11
  1. 園區事業貨品之輸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應申請簽證之貨品,應先向管理局申請發輸出許可證,並將該貨品存放指定地點,再向海關申請辦理通關手續。但依其他法令須由其他機關審查或發證者,應依該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二、屬經濟部公告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應先向管理局申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許可證,經核准後,再向海關申請辦理通關手續。 三、前二款以外之貨品,逕向海關申請辦理通關手續。
  2. 前項輸出貨品,涉及商標標示、著作權、產地標示者,應依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受輸出配額管制時,應依貿易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屬於管制出口之軍事用品,應先取得國防部之同意文件。
  3. 前項產地標示,因貨品特性或包裝情況特殊致無法依規定標示者,得經專案核准,免予標示。
12
  1. 輸出許可證有效期限為自簽證之日起三十日。但貿易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輸出許可證不得申請延期;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出口者,申請重簽時,應將原輸出許可證申請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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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