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或法人以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以外之形式辦理公眾文化藝術事務,而有利用著作財產權之需求者,應以符合公共利益為前提;其關於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之著作權保障,得參照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以取得最低限度權利或授權之約定為原則。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第七章 附則
§ 25–26共 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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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 25–26共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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