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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二 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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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條
6
章節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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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 6–8
第 二 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第 6 條
開啟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第 7 條
開啟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
第十八條
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
緊急命令
、
中央法規標準法
所定之命令、
法規命令
及
地方自治
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
法令
、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
行政指導
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
訴願
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
合議制
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
案由
、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 8 條
開啟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
公眾
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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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 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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