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規定主動公開五種方式,其中條約、法律、法規命令等法規類資訊強制登載政府公報,不得僅以其他方式替代。
Q · 政府把法規放網站上就算依法公開了嗎?
法規類資訊強制登公報,其他資訊才可選五種方式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主動公開有五種方式(公報或出版品、線上查詢、現場閱覽抄錄、記者會說明會、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機關可斟酌技術可行性挑選。但第二項明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的法規類資訊(條約、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等)『應』採公報或出版品方式公開,沒有裁量空間,上網或口頭說明都不能取代登公報。
知道政府該公開是一回事,它用什麼形式公開是另一回事。第八條列了五種公開方式:登在公報或出版品、放上網路供線上查詢、提供現場閱覽抄錄影印、開記者會說明會、其他足以讓公眾得知的方式。機關可以斟酌技術可行性挑適合的方式,看似有彈性。但這條藏了一個你能用的硬規定:第二項明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那類資訊(條約、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等具有法規範性質的東西)『應採公報或出版品方式』主動公開,沒有選擇空間。換句話說,法規類資訊不能只塞在某個內網或口頭講講就算數,它必須登載在正式公報。對你而言,這代表你查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時,公報是它依法必須現身的地方。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為主動公開的方式性規範,列舉五種公開方式並賦予機關斟酌技術可行性的選擇權;同時於第二項對具法規範性質的資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課予強制義務,要求一律以政府公報或出版品方式公開,確保攸關全民守法基準的資訊有固定、權威、可查的單一官方出處。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對一般資訊,線上查詢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認可的方式之一。但對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的法規類資訊(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等),第八條第二項強制要求以公報或出版品方式公開,上網不能取代登公報。要確認一部法規命令的權威版本和生效時點,認公報版,因為那是法律指定的法定載體。
第八條各款方式都隱含一個底線:要足以使公眾得知(第五款)。若機關選的管道實際上沒人找得到,難謂已盡公開義務。你可以具體指出該方式不足以使公眾得知,要求改採線上查詢等更可及的方式;對法規類資訊更可直接質疑有無依第二項登公報,把問題拉到強制規定上更有力。
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第二項明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的法規類資訊應採公報或出版品方式主動公開,機關沒有裁量空間。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也有法規命令發布應刊登公報的對應規範。
規範政府資訊主動公開的五種方式,並對法規類資訊強制要求登公報,是資訊公開『怎麼公開』的核心條文。
公報或出版品、線上查詢、現場閱覽抄錄影印、記者會說明會、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具規範性質的資訊,如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法規命令、自治法規等。
政府登載法規等正式資訊的官方刊物,第八條把它定為法規類資訊的法定載體,公報版即權威文本與生效判斷依據。
查政府公報版本。第八條第二項要求法規類資訊登公報,公報登載者為法定權威版本,勝過新聞稿或網頁摘要。
先確認屬法規類資訊,再以書面函請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補登公報,受阻可循訴願程序救濟。
可依技術可行性主張改採線上查詢等較便利形式,第八條把兩者並列為一般資訊的可選方式。
以第五款『足以使公眾得知』為底線,具體指出該管道實際上找不到;法規類則直接舉證未登公報。
一般資訊機關可斟酌技術選五種方式;法規類資訊強制登公報,第二項收回裁量,規範強度完全不同。
| 比較面向 | general_info | statute_class_info |
|---|---|---|
| 公開義務強度 | 得斟酌技術可行性選擇方式 | 強制採公報或出版品 |
| 機關裁量空間 | 有(五種方式擇一) | 無(第二項收回裁量) |
| 權威版本判斷 | 以實際公開內容為準 | 以公報登載版本為法定權威文本 |
| 上網是否足夠 | 可(線上查詢為認可方式) | 不可(上網不能取代登公報)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 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 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政府資訊,應採前項第一款之方式主動公開。
立法理由一、明定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 二、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依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擇其適當之方式行之。且本條第一項主動公開之方式,係原則性規定,如基於特殊目的之考量,其方式得於其他法律另為規定,以排除本條第一項之適用。 三、政府公開其資訊,現行最普遍且最易使人民接收之方式,莫過於將資訊登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 四、為配合電子化政府之建置與因應網路普及,民眾對資訊取得之管道以電子化之線上查詢為趨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亦為政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方式之一。 五、其餘如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舉行記者會、說明會等,亦均為政府主動公開其資訊之方式。 六、為避免掛一漏萬且符合彈性,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亦屬之。 七、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政府資訊,因影響人民權益較大,故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應刊載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一、明定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 二、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依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擇其適當之方式行之。且本條第一項主動公開之方式,係原則性規定,如基於特殊目的之考量,其方式得於其他法律另為規定,以排除本條第一項之適用。 三、政府公開其資訊,現行最普遍且最易使人民接收之方式,莫過於將資訊登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 四、為配合電子化政府之建置與因應網路普及,民眾對資訊取得之管道以電子化之線上查詢為趨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亦為政府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方式之一。 五、其餘如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舉行記者會、說明會等,亦均為政府主動公開其資訊之方式。 六、為避免掛一漏萬且符合彈性,爰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亦屬之。 七、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政府資訊,因影響人民權益較大,故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應刊載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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