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列舉十款應主動公開的政府資訊,除符合第18條限制事由外,機關不待人民申請即應公開。
Q · 政府的補助、採購契約、會議紀錄,能直接查到嗎?
屬第7條十款的資訊,機關應主動公開,不必你申請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十款資訊原則上應由機關主動公開,包含法規命令與解釋函令、裁量基準、機關組織與聯絡方式、施政計畫與研究報告、預算及決算書、訴願決定、書面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政府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等。除非命中第18條的限制事由(如國家機密、個資、營業秘密、偵查不公開),機關不能以「內部資料」為由拒絕,且應就可分離部分遮蔽後公開。
有一份清單,列出十類政府本來就該攤在陽光下、不用你申請的東西。你可能從沒讀過它,但它直接決定你能不能「秒查」某些資訊。法律、法規命令、解釋函令和裁量基準(政府怎麼認定、怎麼裁罰的內規)、機關的組織與聯絡方式、施政計畫、預算與決算書、訴願決定、書面的公共工程與採購契約、政府給出去或收到的補助、合議制機關的會議紀錄,全在裡面。重點在第九款:政府『支付或接受之補助』要主動公開。誰拿了納稅錢、拿了多少,你有權知道。除非命中第十八條的限制事由,否則機關不能說「這是內部資料」把你擋在門外。讀懂這份清單,你查資料時就知道哪些該是現成的、哪些是機關在拖。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為「應主動公開」的核心列舉規範,明定十款政府資訊原則上不待人民申請即應由機關公開。其特徵在於把公開義務從「依申請」前移為「主動」,並將判斷標準清單化,使這十類資訊脫離機關裁量,成為人民可直接主張的標的,僅在符合第18條限制事由時例外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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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查得到。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9款把政府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列為應主動公開項目,無須證明利害關係。若官網沒有,可依第10條提出書面申請並引用第9款,機關要拒絕須搬出第18條的法定事由。
書面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屬第7條第8款應主動公開。廠商主張營業秘密須依第18條具體標示哪部分構成營業秘密且公開有損競爭地位,機關只能遮蔽該部分,不能整份不給。可直接要求分離遮蔽後提供其餘內容。
第7條第10款限於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合議制機關,如NCC、公平交易委員會),內容含案由、議程、決議與出席名單。一般內部會議、村里大會不必然納入。判斷關鍵是合議制與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是名稱有沒有會議二字。
第7條第5款把研究報告列為應主動公開,第2項並定義:政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公費派赴國外考察、進修、研究、實習人員所提報告,都算。機關以內部參考迴避站不住腳,申請時可引用第7條第2項定義點明範圍。
共十款:法規命令解釋函令、裁量基準、機關組織聯絡、行政指導、施政計畫與研究報告、預算決算書、請願訴願結果、書面採購契約、政府補助、合議制機關會議紀錄。
指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如NCC、公平會)所審議議案的案由、議程、決議內容與出席名單。
第2項定義:政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之報告,或公費派赴國外考察、進修、研究、實習人員所提報告。
主動公開是機關不待申請即應公開(第7條),依申請提供需人民填申請書請求(第10條),第7條十款屬前者。
先看機關官網補助公開專區;沒有就依第10條書面申請並引用第7條第9款,機關拒絕須搬第18條法定事由。
援引第7條第8款主張應主動公開,並依第18條第2項要求分離遮蔽營業秘密後提供其餘內容,比要求全本更易成功。
改依第10條提正式申請,駁回後自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訴願,再不服提行政訴訟。
依第22條機關得按用途收取費用,主要是重製或複製的工本費,非高額門檻。
| 比較面向 | active_disclosure | on_request |
|---|---|---|
| 啟動方式 | 機關不待申請即應公開(第7條) | 人民填具申請書請求(第10條) |
| 適用資訊 | 第7條列舉十款 | 原則上所有政府資訊,除第18條限制者 |
| 人民身分要求 | 無須證明利害關係 | 原則具國籍並設籍之國民或本國法人團體(第9條) |
| 拒絕門檻 | 機關須以第18條逐項舉證始能不公開 | 受理後15日內准駁,駁回須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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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 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六、預算及決算書。 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九、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立法理由一、明定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其中法規命令、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施政計畫、業務統計、研究報告、預算及決算書、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支付或接受之補助以及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除涉及國家機密外,均屬主動公開之項目,自宜於本法納入。 二、本條所列之各項政府資訊,如有涉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不在主動公開之列。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命令有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二種,均應依法發布主動公開,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法規命令除應有法律授權外,並應具備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顯見二者在概念上尚有若干差異,為杜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分別均屬應主動公開之範圍。 四、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較重大者均以書面為之,為利於民眾知曉及監督契約之履行,原則上應主動公開之。至於非屬書面之契約,如均主動公開,恐將影響效率及浪費公帑,爰不規定需主動公開。 五、為避免適用上產生困擾,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本條相關名詞加以定義,此等規定與現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相同,併此敘明。
一、明定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其中法規命令、行政指導有關文書、施政計畫、業務統計、研究報告、預算及決算書、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支付或接受之補助以及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除涉及國家機密外,均屬主動公開之項目,自宜於本法納入。 二、本條所列之各項政府資訊,如有涉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不在主動公開之列。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命令有授權命令與職權命令二種,均應依法發布主動公開,而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法規命令除應有法律授權外,並應具備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顯見二者在概念上尚有若干差異,為杜爭議,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分別均屬應主動公開之範圍。 四、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較重大者均以書面為之,為利於民眾知曉及監督契約之履行,原則上應主動公開之。至於非屬書面之契約,如均主動公開,恐將影響效率及浪費公帑,爰不規定需主動公開。 五、為避免適用上產生困擾,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本條相關名詞加以定義,此等規定與現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之規定相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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