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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031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參照,所稱訴願之決定,係指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 53 條規定決議後,依同法第 89 條規定所製作之訴願決定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認為,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此所作成之聲明異議決定書,仍非訴願之決定,是以,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主旨

有關貴署就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決定,是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主動公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7 年 7 月 26 日行執法字第 10731001540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其中所稱訴願之決定,係指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第 53 條規定決議後,依同法第 89 條規定所製作之訴願決定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認為,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惟貴署就此所作成之聲明異議決定書,仍非訴願之決定,是以,非屬政資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

三、惟按「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復為政資法第 6 條及第18 條第 1 項所明定。準此,貴署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擬主動公開聲明異議決定書,除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外,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應限制公開,依政資法第 18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部分(本部 100 年 4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000008936 號函參照)。故本件請貴署依具體個案情形,加以衡量判斷決定是否主動公開。

正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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