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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041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20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5、18 條規定參照,如交通管理機關將 ETC 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使他人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方式,進行去識別化處理後,已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即無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另政府資訊公開法就提供政府資訊做為加值營業使用或公布在網站上供直接下載使用部分,無相關限制

主旨

關於貴局對外提供去識別化之 ETC 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3 年 8 月 13 日業字第 1036007781 號函。

二、關於交通管理支援系統 M02 及 M06 報表中之「旅次序號」是否屬於個人資料範疇部分: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者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照)。故若僅有車牌號碼,且無法另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即非本法之個人資料。但蒐集者如將上開車輛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則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部 102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180 號函參照)。來函所詢「旅次序號」是否為個人資料,則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局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認定。

三、關於去識別化之 ETC 資料提供對象可否擴及加值營業使用之產業界、是否得免經申請程序,公布於網站上直接下載使用部分:

(一)按依本法第 16 條第 5 款或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個人資料,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個人,則該筆經提供者處理後之資料或蒐集者所揭露之資料,既非「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無本法之適用(本部 101 年 7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103106010 號函參照)。又 ETC 資料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所稱之「政府資訊」(政資法第 3 條參照),而依政資法第 5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政府資訊除有限制或禁止公開者外,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至於主動公開之方式,則包括透過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政資法第 8 條第 1 項第2 款參照)。

(二)故若貴局將 ETC 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使他人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之方式,進行去識別化處理後,已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即無本法之適用。而政資法就提供政府資訊做為加值營業使用或公布於網站上供直接下載使用部分,亦無相關限制。至欲提供之資料是否已達去識別化之程度,如何提供、是否收費,則宜由貴局本於權責裁量決定之。

正本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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