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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第 三 節 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
第 89 條
  1. 煤礦場易發生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防止突出小組,專責辦理預防措施。 二、設置人員避難設施。 三、改善採掘方法。 四、依實際需要擇用下列預防措施,以實施採煤及掘進行業: (一)煤層先進鑽孔。 (二)煤層震動發爆。 (三)煤層高壓注水。 (四)煤層氣體抽出。 (五)其他安全防範措施。 五、採取分區通風,使各採煤場所之回風能直接排至出風坑。 六、備置預防工作日誌,每日記載坑內各處所預防作業實況,並於礦場明顯處所公告之。
  2. 礦場依前項第一款設置防止突出組織或擇用第四款預防措施時,應先報主管機關准。
第 90 條

礦場採用煤層先進鑽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鑽頭口徑應有六十五公厘以上。 二、鑽孔深度應達七公尺以上,採掘後並應保留六公尺以上之殘孔。 三、鑽孔應在採掘工人出坑後,回風系統內無人工作時實施。 四、鑽孔間隔與孔數應視煤層狀況實際需要訂定。

第 91 條
  1. 作業場所有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之徵兆時,作業人員應即避至安全地點,並對該區域停止送電及報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採取應變措施。
  2. 前項作業場所,應經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檢查無危險之虞,始得送電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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