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限於生產事業用地、相關產業用地、社區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相互間。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後,其用地面積之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社區用地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二、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三、相關產業用地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扣除前二款公共設施用地及社區用地面積後百分之五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區,原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未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者,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其依前項第三款計算相關產業用地面積比率上限時,所應扣除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以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計算。
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應由下列機關辦理: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尚未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變更登記管理機關前,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三、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當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四、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由當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