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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後,其用地面積之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社區用地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二、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三、相關產業用地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扣除前二款公共設施用地及社區用地面積後百分之五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區,原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未達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者,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其依前項第三款計算相關產業用地面積比率上限時,所應扣除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以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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