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應由下列機關辦理: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尚未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變更登記管理機關前,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三、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當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四、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由當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應由下列機關辦理: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尚未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變更登記管理機關前,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三、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當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四、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由當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