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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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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應由下列機關辦理: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尚未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變更登記管理機關前,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三、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當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四、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由當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應由不同的機關辦理,具體如下: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對於由工業主管機關開發的工業區,變更規劃工作由該開發工業區的工業主管機關負責。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對於在該日期之前開發完成且尚未進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的工業區,變更規劃工作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負責。 三、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對於由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的工業區,變更規劃工作由當地的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負責。 四、根據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而未開發之工業用地:對於根據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但尚未開發的工業用地,變更規劃工作由當地的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負責。 根據上述法規,工業區用地的變更規劃由相關的主管機關負責,並且根據開發工業區的情況和身份有所不同。例如,對於由工業主管機關開發的工業區,變更規劃由該機關負責。另外,對於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的工業區,變更規劃由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負責。這些規定確保了適當的機關負責工業區用地的變更規劃工作,以確保合規性和有效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前開名詞
  • 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條文
  • 變更登記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獎勵投資條例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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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 4 條規定:「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應由下列機關辦理: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