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 節 行政配合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節 行政配合
主管機關對受獎勵之事業為停止或撤銷獎勵、停止出口簽證或進口結匯、撤銷登記或許可者,在處分決定前,應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該事業限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辯,逾期未提申辯者,得逕行決定之。
主管機關對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不於法令所定期限內為准否之處分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申請者得就其請求事項向其上級機關請求核准。 上級機關接獲前項申請案後,應即指示所屬機關將該案卷宗移送進行審查,認為依法令不應核准者,應駁回之,認為依法令應核准者,應指示所屬機關即予核准,並追究所屬機關之遲延責任。 第一項申請案件欠缺法令規定事項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限通知申請者補正,如不依限補正,主管機關應為駁回之處分。 前項可以補正之事項,應就全案一次通知申請者補正。
主管機關於本細則施行後,對於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其未定有期限者,應即規定期限。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延不規定者,一律以三十日為處理之期限,自收到人民申請案件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