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對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不於法令所定期限內為准否之處分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申請者得就其請求事項向其上級機關請求核准。 上級機關接獲前項申請案後,應即指示所屬機關將該案卷宗移送進行審查,認為依法令不應核准者,應駁回之,認為依法令應核准者,應指示所屬機關即予核准,並追究所屬機關之遲延責任。 第一項申請案件欠缺法令規定事項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限通知申請者補正,如不依限補正,主管機關應為駁回之處分。 前項可以補正之事項,應就全案一次通知申請者補正。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當主管機關對於投資及外銷案件的處理,在法令所訂的期限內沒有作出確定性的處分時,申請人可以在期限屆滿的次日起向上級機關請求核准。上級機關接到該申請案後,應即指示所屬機關進行審查,如果判斷依法應否核准,就應指示所屬機關進行核准並追究所屬機關的遲延責任。如果申請案件在第一項中缺乏法令規定的事項,而申請人可以補正的話,主管機關應該在一定期限內通知申請人進行補正,如果申請人不按期限補正的話,主管機關應該作出駁回的處分。對於可以補正的事項,應該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整個案件。 根據參考資料《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說明,當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件沒有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分時,申請人可以向上級機關請求核准。上級機關在接到申請案後,應該指示所屬機關進行審查,如果符合法令規定就應該核准,如果缺乏法令規定的事項則應駁回。如果可以補正的話,主管機關應該定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並且應一次通知申請人補正整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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