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機關對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不於法令所定期限內為准否之處分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申請者得就其請求事項向其上級機關請求核准。 上級機關接獲前項申請案後,應即指示所屬機關將該案卷宗移送進行審查,認為依法令不應核准者,應駁回之,認為依法令應核准者,應指示所屬機關即予核准,並追究所屬機關之遲延責任。 第一項申請案件欠缺法令規定事項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限通知申請者補正,如不依限補正,主管機關應為駁回之處分。 前項可以補正之事項,應就全案一次通知申請者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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