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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 1–88

第一節 通則
2
本條例第三條所列各生產事業,除須依法經主管機關准登記外,並應依照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生產與銷售計畫經營業務,始得享受本條例賦予生產事業之各項利益。
4
本條例所稱「營利事業」,以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為限。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附屬之工廠或生產單位」,以經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者為限。
5
本條例所用貨幣單位均為銀元,於本細則均折換成新台幣,銀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計算。
第二節 行政配合
6
主管機關對受獎勵之事業為停止或撤銷獎勵、停止出口簽證或進口結匯、撤銷登記或許可者,在處分決定前,應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該事業限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辯,逾期未提申辯者,得逕行決定之。
7
主管機關對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不於法令所定期限內為准否之處分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申請者得就其請求事項向其上級機關請求准。 上級機關接獲前項申請案後,應即指示所屬機關將該案卷宗移送進行審查,認為依法令不應核准者,應駁回之,認為依法令應核准者,應指示所屬機關即予核准,並追究所屬機關之遲延責任。 第一項申請案件欠缺法令規定事項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限通知申請者補正,如不依限補正,主管機關應為駁回之處分。 前項可以補正之事項,應就全案一次通知申請者補正。
8
主管機關於本細則施行後,對於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其未定有期限者,應即規定期限。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延不規定者,一律以三十日為處理之期限,自收到人民申請案件之次日起算。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