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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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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受獎勵之事業為停止或撤銷獎勵、停止出口簽證或進口結匯、撤銷登記或許可者,在處分決定前,應進行調查,必要時得通知該事業限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申辯,逾期未提申辯者,得逕行決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當主管機關對受獎勵的事業考慮停止或撤銷獎勵、停止出口簽證或進口結匯、撤銷登記或許可時,主管機關應進行調查並在處分決定之前,通知該事業並給予其30天的書面申辯期限。如果該事業在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天內未提出書面申辯,主管機關可以直接做出決定。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事業有機會在面臨停止或撤銷獎勵等處分之前,提出申辯並保護其合法權益。 參考來源: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政府行政檔案網,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No.aspx?PC=D0190032&DF=&SNo=6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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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受獎勵之事業為停止或撤銷獎勵、停止出口簽證或進口結匯、撤銷登記或許可者,在處分決定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