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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節 通則

§ 66–716

66
本條例所稱工業用地,係指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編為工業用地及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 所稱工業區,係指已依法編定為工業用地並經開發完成之地區。 所稱「興辦工業人」,係指興辦或擴展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舉事業之自然人法人。其為法人而尚未依法登記者,得以其籌備處名義,先行洽商有關興辦工業事項。
67
本條例所稱工業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建設廳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68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稱「不得供工業無關之使用」,係指不得用於新建、增建、改建建築改良物或變更從來使用之種植農作物等而言。
71
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所定之工業區管理機構,由經濟部訂定組織規程組設之。工業區未設置管理機構前,由經濟部會商省 (市) 政府指定機關管理之。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