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以投資之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擔保者,如該土地已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時,應以原有擔保債權數額連同應繳土地增值稅額合計不超過該項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十者為限。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如果土地已經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且原有擔保債權數額加上應繳土地增值稅的總額不超過該土地的公告現值的70%,那麼可以以該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的擔保。 範例:假設某土地的公告現值為100萬元,而該土地已經被用作擔保另一筆債權,債權金額為40萬元。若原有擔保債權金額加上應繳土地增值稅的總額不超過70萬元(100萬元的公告現值的70%),則可以以該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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