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5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以投資之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擔保者,如該土地已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時,應以原有擔保債權數額連同應繳土地增值稅額合計不超過該項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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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以投資之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擔保者,如該土地已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時,應以原有擔保債權數額連同應繳土地增值稅額合計不超過該項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十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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