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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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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以投資之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擔保者,如該土地已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時,應以原有擔保債權數額連同應繳土地增值稅額合計不超過該項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十者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如果土地已經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且原有擔保債權數額加上應繳土地增值稅的總額不超過該土地的公告現值的70%,那麼可以以該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的擔保。 範例:假設某土地的公告現值為100萬元,而該土地已經被用作擔保另一筆債權,債權金額為40萬元。若原有擔保債權金額加上應繳土地增值稅的總額不超過70萬元(100萬元的公告現值的70%),則可以以該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的擔保。

  • 第十九條條文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擔保名詞
  • 債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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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以投資之土地作為分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擔保者,如該土地已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5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