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辦工業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俔定,租購之工業用地及興建之廠房等設施,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移轉者,仍應作工業有關之使用,並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七節 工業區及工業用之使用地管理
§ 113–124共 14 條
本條例第七十一條用詞,定義如左:
一、租購之日依左列各目計算之。
(一) 租賃或買賣契約成立、開發機構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書或核准設廠之次日。
(二) 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之第三十一日。
(三) 因買賣發生紛爭而有足資證明文件者,以紛爭解決之次日為準。
二、開始使用,係指興辦工業人依計畫完成預定進度,經勘驗屬實者。
三、正當理由,係指不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
(刪除)
工業用地或廠房等設施之租售,自訂立契約之次日起,適用本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刪除)
本條例第八十條所稱「原購買地價」,係指承購土地已繳付之地價,其逾期繳付地價之逾期利息、違約金及隨價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均不計入。
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拒不受領地價者,依法提存之。
前項收買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地價或依法提存地價後,由工業區主管機關囑託當地地政機關逕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之土地,其已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通知作廢,同時列具明細表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附件抄送當地縣 (市) 政府主管建築管理及工商登記之單位。
前項土地,業經工廠設立許可者,撤銷其許可;申請建築執照者,不予核發,業經核發者,吊銷其建築執照。
興辦工業人承租之工業用地,經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終止租約時,其土地之處理,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之土地,原興辦工業人有意繼續設廠時,得准予依另行出售之價格優先承購,並限期申辦工廠設立。
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土地所需資金,由執行機關報請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撥款支應,或由執行機關洽貸,或由原開發機構墊借,並設立專戶處理,以土地出售之收入償還之。
前項執行機關依左列規定:
一 開發之工業區,為各該工業區所屬之主管機關。
二 編定之工業用地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為省 (市) 建設廳 (局)。
前項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當地縣 (市) 政府執行收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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