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土地所需資金,由執行機關報請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撥款支應,或由執行機關洽貸,或由原開發機構墊借,並設立專戶處理,以土地出售之收入償還之。 前項執行機關依左列規定: 一 開發之工業區,為各該工業區所屬之主管機關。 二 編定之工業用地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為省 (市) 建設廳 (局)。 前項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當地縣 (市) 政府執行收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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