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土地所需資金,由執行機關報請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撥款支應,或由執行機關洽貸,或由原開發機構墊借,並設立專戶處理,以土地出售之收入償還之。 前項執行機關依左列規定: 一 開發之工業區,為各該工業區所屬之主管機關。 二 編定之工業用地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土地,為省 (市) 建設廳 (局)。 前項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當地縣 (市) 政府執行收買。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 124 條規定了執行機關在收買土地所需資金方面的處理方式。根據該條規定,執行機關可以向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申請撥款支應,或者與銀行貸款,或者向原開發機構借款來籌集所需的資金。在處理上,執行機關需要設立專戶來處理土地出售所得的收入以償還相應的貸款。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執行機關的身份根據以下兩種情況區分: 1. 開發的工業區,是由各該工業區所屬的主管機關來擔任執行機關的角色。 2. 編定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的土地,是由省(市)建設廳(局)來擔任執行機關的角色。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在必要的情況下,執行機關可以委託當地縣(市)政府來執行土地的收買工作。 以上回答的參考資料為「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最新的修訂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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