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合併後之二年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係指合併之次年度起,連續二年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所指的「合併後之二年減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意思是在合併之後的次年度開始,連續兩年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十五。這意味著合併後的公司在這兩年內可以減少百分之十五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在這兩年內,公司可以根據這項法規享受相應的稅務優惠。 參考資料: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64條 (最近修訂於9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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