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6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按最低級距稅率徵收者,應檢送承購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證明、工廠設立許可及原有工廠核准設廠面積、工廠登記證等證明文件,連同左列文件報經經濟部核定後,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依第一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原有工廠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或第四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 三、依第三款申請辦理者,應附具遷廠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遷廠」,係指興辦工業人依遷廠計畫書全部遷移至工業區或編定之工業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內,其遷建於自有其他工廠內者,應有新建廠房及確實遷廠之事實。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稱「遷建工廠後三年內」,係自完成工廠登記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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