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之土地,其已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通知作廢,同時列具明細表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附件抄送當地縣 (市) 政府主管建築管理及工商登記之單位。 前項土地,業經工廠設立許可者,撤銷其許可;申請建築執照者,不予核發,業經核發者,吊銷其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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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收買之土地,其已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通知作廢,同時列具明細表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附件抄送當地縣 (市) 政府主管建築管理及工商登記之單位。 前項土地,業經工廠設立許可者,撤銷其許可;申請建築執照者,不予核發,業經核發者,吊銷其建築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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