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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之不動產,以所有權登記為該生產事業所有之左列土地及建築物為限。 一、土地: (一) 生產事業之工廠、礦場、牧場、農場、漁塭區域以內之自用土地及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所購置之必需土地。 (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業務上使用之車庫、倉庫、修車場、露天原料堆場、堆棧、碼頭、專用道路及其附屬建築之土地。 二、建築物: (一)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內之自用廠房、船塢、船臺、倉庫及其附屬建築。 (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之車庫、裝配廠房、倉庫及其附屬建築。 (三) 生產事業專用碼頭上之倉庫、堆棧及其附屬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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