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之不動產,以所有權登記為該生產事業所有之左列土地及建築物為限。 一、土地: (一) 生產事業之工廠、礦場、牧場、農場、漁塭區域以內之自用土地及國民住宅興建業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所購置之必需土地。 (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業務上使用之車庫、倉庫、修車場、露天原料堆場、堆棧、碼頭、專用道路及其附屬建築之土地。 二、建築物: (一)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內之自用廠房、船塢、船臺、倉庫及其附屬建築。 (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之車庫、裝配廠房、倉庫及其附屬建築。 (三) 生產事業專用碼頭上之倉庫、堆棧及其附屬建築。
根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的規定,該條例所稱的不動產指的是生產事業所有權登記下的土地和建築物。土地的範圍包括:(一) 生產事業工廠、礦場、牧場、農場、漁塭區域內的自用土地和國民住宅興建業所購置的必需土地,(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業務上使用的車庫、倉庫、修車場、露天原料堆場、堆棧、碼頭、專用道路及其附屬建築之土地。建築物的範圍則包括:(一)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內的自用廠房、船塢、船臺、倉庫及其附屬建築,(二) 生產事業廠場區域外的車庫、裝配廠房、倉庫及其附屬建築,(三) 生產事業專用碼頭上的倉庫、堆棧及其附屬建築。 作為一位法律系教授,我會參考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的相關解釋。我會查閱最新的政府網站或司法院相關文件,例如最新的判決書、訴訟紀錄或政府指引來確定這些法規的確切解釋和應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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