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營利事業」,以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為限。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附屬之工廠或生產單位」,以經主管機關登記、許可者為限。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該法規中所指的「營利事業」是指依法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的事業主體。這意味著該法規僅適用於已完成營利事業登記的企業或個人。 參考資料中沒有直接與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相關的例子。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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