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所稱工業用地,係指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編為工業用地及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 所稱工業區,係指已依法編定為工業用地並經開發完成之地區。 所稱「興辦工業人」,係指興辦或擴展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舉事業之自然人或法人。其為法人而尚未依法登記者,得以其籌備處名義,先行洽商有關興辦工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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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工業用地,係指依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編為工業用地及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 所稱工業區,係指已依法編定為工業用地並經開發完成之地區。 所稱「興辦工業人」,係指興辦或擴展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舉事業之自然人或法人。其為法人而尚未依法登記者,得以其籌備處名義,先行洽商有關興辦工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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