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機關於本細則施行後,對於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其未定有期限者,應即規定期限。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延不規定者,一律以三十日為處理之期限,自收到人民申請案件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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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於本細則施行後,對於人民投資及外銷案件之處理,其未定有期限者,應即規定期限。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延不規定者,一律以三十日為處理之期限,自收到人民申請案件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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