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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管理準則 第六章 附則

§ 34–374

34
各機構委託銀行代理出納事務者,除簽訂代理契約外,應視需要訂定處理程序,報經總經理准後施行之;其分支機構委託金融機構代辦收付契約,應報經總管理處核備。
35
各機構應依據本準則規定,參酌其個別實際情形,自行訂定實施要點,報經該機構分層負責明細表中所訂之主管准後施行之。
36
各機構對週轉金之設置、收付、保管、登記、報銷及查事項,應於實施要點中,詳訂處理程序辦理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管理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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