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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第 八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附則

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設置加氣站。 經營高速公路加氣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及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經撤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高速公路加氣站,其用地及新經營該高速公路加氣站業者不受第三十三條之限制。

已取得營業執照並開業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廠 (場) ,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且其設置地點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得於既有土地上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其銷售車用液化石油氣之品質標準、設備檢查、經營管理等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區應以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圍牆與分裝廠 (場) 設備明顯區隔。 第一項兼營業務,於該分裝廠 (場) 經撤銷時,一併撤銷不得繼續營業。申請兼營加氣業務者,應檢附營業執照、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等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准。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規則受理申請案之審查、變更登記、及發許可執照,得收取規費。 前項規費之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液化石油氣,得設置自用加儲氣設施,其加儲氣設施應符合建管、勞工、消防等相關法令規定。 前項加儲氣設施中儲氣槽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氣設施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准: 一 申請書。 二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應註明同意使用時間) 。 三 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 地籍圖謄本。 五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申請設置者,並應檢附公司執照影本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六 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 七 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 八 車用液化石油氣需求計畫書 (含自有液化石油氣汽車數、需氣量、加氣機型、儲氣槽規格及相關設備、操作人員訓練、安全管理措施等) 。 九 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本。

本規則所列各種書表、證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