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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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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設置加氣站。 經營高速公路加氣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及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經撤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高速公路加氣站,其用地及新經營該高速公路加氣站業者不受第三十三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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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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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三十三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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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第 35 條規定:「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設置加氣站。 經營高速公路加氣站者,應檢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