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設置加氣站。 經營高速公路加氣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及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經撤銷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高速公路加氣站,其用地及新經營該高速公路加氣站業者不受第三十三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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