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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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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取得營業執照並開業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廠 (場) ,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且其設置地點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得於既有土地上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其銷售車用液化石油氣之品質標準、設備檢查、經營管理等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兼營車用液化石油氣區應以高度二公尺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圍牆與分裝廠 (場) 設備明顯區隔。 第一項兼營業務,於該分裝廠 (場) 經撤銷時,一併撤銷不得繼續營業。申請兼營加氣業務者,應檢附營業執照、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等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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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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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令名詞
  •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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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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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第 36 條規定:「已取得營業執照並開業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廠 (場) ,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且其設置地點符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