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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第一章 總則

§ 1–5-16

1
本規則依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3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4
經營加氣站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之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
5
本規則所稱加氣站,係指備有固定於地盤之儲氣槽 (以下簡稱儲氣槽) 及流量式加氣機,直接加注車用液化石油氣於汽車自用固定容器之場所。
5-1
同時設置加氣站及兼營加油站業務者或已開業加氣站兼營加油站業務者,其加油站部分應符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82.10.01訂定)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