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加氣站者,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
根據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第4條,經營加氣站者必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的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而根據該規則,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的程序。 參考資料: 依據「石油管理法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舉例而言,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被授權辦理加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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