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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 二 章 報備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報備程序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一、事業之名稱、實收資本額、代表人或負責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公司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所所在地。 三、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之日。 四、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條件。 五、傳銷制度,應包括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 六、參加契約條款及格式。 七、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單位成本、用途、來源及其有關事項。 八、事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二及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買回商品或勞務之價值訂有減損標準者,其依據及內容。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備齊報備資料者,視為未報備,中央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命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前條第一項所列報備事項,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多層次傳銷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準用前項規定。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資料所載內容,除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單位成本外,如有變更,應於實施前報備。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報備事項如有變更,得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報備。 前項變更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經查已備齊第五條第一項資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該事業名稱列載報備名單。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及其重要動態資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布之。 前項公布,得以刊載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全球資訊網或其他足使大眾周知之方式為之。

列載於報備名單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經查已搬遷不明或無營業跡象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報備名單上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