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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 第五章 核子原料、燃料及反應器之管制

§ 21–233

21管制核子原料之規定
子原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原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原料生產之開始、變更、停止或再開始,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三、核子原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核之。 四、核子原料之輸入、輸出,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五、核子原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六、核子原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主管部檢查。變更時亦同。 七、核子原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22管制核子燃料之規定
子燃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燃料之生產,如所提出之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報核准。 三、核子燃料生產之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時,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四、核子燃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五、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六、核子燃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七、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變更時亦同。 八、核子燃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23管制核子反應器之規定
子反應器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設置核子反應器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建廠執照。 二、核子反應器之建造工程於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查驗。 三、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於事前提出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報經原子能委員會審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隨時派員檢查之。 五、核子反應器在建造期間,如變更設計時,或在運轉後因設計修改涉及設備變更時,均應於事前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六、核子反應器持照人,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將所領用之執照,或執照所賦予之權利,轉讓或交付他人。 七、核子反應器之轉讓或遷移,非經原子能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 八、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查之。
原子能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