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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60.12.24

原子能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2專用名詞之意義開分頁 ›
本法中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原子能:謂原子發生變化所放出之一切能量。 二、核子原料:謂鈾礦物、釷礦物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原料之物料。 三、核子燃料:謂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燃料之物料。 四、游離輻射:謂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五、核子反應器:謂具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之任何裝置。 六、放射性物質:謂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游離輻射之物質。
第二章 原子能主管機關
第三章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第四章 原子能資源之開發與利用
17充實及增建核子反應器開分頁 ›
為研究原子能科學並生產放射性物質,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實已建之子反應器外,原子能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呈准行政院核撥專款,增建核子反應器及其他設備。
第五章 核子原料、燃料及反應器之管制
21管制核子原料之規定開分頁 ›
子原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原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原料生產之開始、變更、停止或再開始,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三、核子原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核之。 四、核子原料之輸入、輸出,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五、核子原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六、核子原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主管部檢查。變更時亦同。 七、核子原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22管制核子燃料之規定開分頁 ›
子燃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執照。 二、核子燃料之生產,如所提出之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報核准。 三、核子燃料生產之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時,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四、核子燃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五、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六、核子燃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七、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變更時亦同。 八、核子燃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23管制核子反應器之規定開分頁 ›
子反應器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設置核子反應器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建廠執照。 二、核子反應器之建造工程於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查驗。 三、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於事前提出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報經原子能委員會審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隨時派員檢查之。 五、核子反應器在建造期間,如變更設計時,或在運轉後因設計修改涉及設備變更時,均應於事前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六、核子反應器持照人,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將所領用之執照,或執照所賦予之權利,轉讓或交付他人。 七、核子反應器之轉讓或遷移,非經原子能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 八、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查之。
第六章 游離輻射之防護
25放射性落塵之偵測開分頁 ›
關於放射性落塵之偵測,應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訂定計劃,並購置設備,配發有關單位使用;其偵檢紀錄,由原子能委員會統一審定公布。
26游離輻射之防護規定開分頁 ›
游離輻射之防護,依左列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執照。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在工程完竣後,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作安全檢查及游離輻射測量。 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 五、原子能委員會對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應制定安全規則,並隨時派員檢查之。 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其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准。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紀錄,應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八、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輸出,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證明書,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十、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轉讓、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理,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應派員稽核之。 十一、一定限量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得免予管制,其限量由原子能委員會訂定之。
第七章 獎勵、專利及賠償
第八章 罰則
32違反各該管制規定之處罰開分頁 ›
有左列各款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原料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燃料者。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運用核子反應器者。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第九章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原子能法全文共 34 條,最新異動日為 60.12.24,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