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放射性落塵之偵測,應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訂定計劃,並購置設備,配發有關單位使用;其偵檢紀錄,由原子能委員會統一審定公布。
根據原子能法第25條,放射性落塵之偵測應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訂定計劃,並購置設備,配發有關單位使用;其偵檢紀錄,由原子能委員會統一審定公布。根據「法規查詢系統」中「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96條的規定,對於放射性落塵之偵測,具體措施與程序應參照原子能委員會所公布之標準作業程序(SOP),並在偵測後必須保留相關的偵檢紀錄。例如,當某建築物發生放射性落塵事件時,原子能委員會應根據相應的SOP進行偵檢,獲得的檢測結果及紀錄需通過審定後公布。
關於放射性落塵之偵測,應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訂定計劃,並購置設備,配發有關單位使用;其偵檢紀錄,由原子能委員會統一審定公布。
關於放射性落塵之偵測,應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訂定計劃,並購置設備,配發有關單位使用;其偵檢紀錄,由原子能委員會統一審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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