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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 第八章 罰則

§ 30–323

32違反各該管制規定之處罰
有左列各款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原料者。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使用、廢棄、轉讓核子燃料者。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運用核子反應器者。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原子能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