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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第四章 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作業安全要求

§ 12-1–154

12-1
低放處置設施作業,應符合該設施安全分析報告及輻射安全防護之相關規定。
14
低放處置設施完成封閉後,應對處置管制地區之穩定性,進行至少五年之觀察及監測,並依主管機關准之監管計畫進行監管。
15
低放處置設施之重要結構體、系統與組件之設計、製造、安裝、測試及維護等紀錄,應永久保存備查。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