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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規則 第四節 交寄證明

§ 123–1242

123
寄件人交寄平常函件如須取得交寄證明,應於交寄時填「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一式二份,並將交付證明手續費之郵票貼於證明單正份上,連同函件交郵局點收、簽章並蓋銷,以作相關函件確已交寄之憑證。但郵局對其所負之責任,與未經證明之平常函件相同。 前項手續費,由郵政總局定之。
124
交寄證明以當場交寄之函件為限,已投入信箱信筒者,不予補證。
郵政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