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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規則 第六節 回執

§ 1281

128
寄件人交寄各類掛號郵件時,得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回執費,填附郵局製備之回執,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到之憑據。但寄往附表 (一) 第八欄各國之保價包裹,不得索取回執。 收件回執由收件人或代收人簽章退回。如由投遞局在回執上註明業經妥投者,視同收件人所具之回執。 交寄時回執重量應與郵件重量合併計算。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二六) 第16899-16910 頁)
郵政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