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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 第五章 計費

§ 35–373

35
衛星節目中繼業務資費率之訂定,由經營者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36
地面站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其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37
申請地面站經營者,應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繳納特許費、審查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