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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第五章 附則

§ 23–297

23
  1.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按其登記或報備事項查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及公開陳列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2.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地點,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式認證、技術特性、數量或電臺執照,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24
主管機關依前條之規定為查者,應將查核之過程及結果作成書面紀錄。
25
申請審查及發證照,應繳審查費、證照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