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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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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第 2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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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
必要時得派員
攜帶
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按其登記或報備事項查
核
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及公開陳列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
持有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地點,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式
認證
、技術特性、數量或電臺執照,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開新分頁
第 二 章 經營許可 §5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理 §9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輸入管理 §16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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