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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按其登記或報備事項查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及公開陳列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2.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地點,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式認證、技術特性、數量或電臺執照,販賣、公開陳列、設置或持有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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