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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管理規則 第二節 相互投資或合併

§ 501

50
  1. 經營者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相互投資或合併,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十七條規定限制。
  2. 前項申請人有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受理其合併申請。
  3. 第一項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後合併者,其合併後經營區域為全區時,特許費依所合併特許執照間之平均得標價乘數比值計算;合併後經營區域仍為北或南區時,其特許費依所合併特許執照間較高之得標價乘數比值計算。
  4.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大於第四條第三項所定金額乘以所合併之執照張數。
  5. 第一項申請人有同一營業區域執照間合併情形,應檢附報告書,說明合併對本業務市場發展之影響,並敘明其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及其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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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