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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五章 附則

§ 20–245

20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命令,按其經營之行動業務,成立行動通信建設協商小組,協商基地臺共構、共站或預留天線通信埠等事項。
21
  1. 得標者或經營者如以共站或共構方式設置天線,應注意天線排列方式,融入景觀。
  2. 基地臺天線設置之避雷針,以共用為原則。
  3. 基地臺之防護天線格柵或其他類似防護設施,屬基地臺之附屬電信設施。
22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設置基地臺,應按申請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驗費及證照費。
23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