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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第四章 頻率及電功率

§ 18–192

18
  1. 為避免或改善得標者或經營者間無線電頻率等各種干擾,各不同得標者或經營者須自行協調基地臺之設置地點及頻道安排,或運用其他有效技術至改善為止;其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2. 得標者或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其他經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其設置者協調處理;如未能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3. 得標者或經營者設置中之基地臺,如干擾其他經核准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時,應運用有效技術改善,必要時應暫停該基地臺運作至改善為止。
19
  1. 行動業務設置之基地臺應遵守下列功率標準: 一、最大有效等向輻射功率為五十七分貝毫瓦(57dBm)。 二、各頻段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 (一)未達四百百萬赫(400MHz)頻段者為零點二毫瓦特每平方公分(0.2mW/c㎡)。 (二)四百百萬赫(400MHz)以上至二千百萬赫(2000MHz) 以下頻段者為該頻段百萬赫(MHz)值乘以零點零零零五毫瓦特每平方公分(0.0005mW/c㎡)。 (三)逾二千百萬赫(2000MHz) 頻段者為一點零毫瓦特每平方公分(1.0mW/c㎡)。
  2.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期限改善之。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