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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 二 章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

無線電頻率配之申請,應符合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記載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頻率分配表未記載或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申請。

  1. 無線電頻率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配頻率時,其申請資格、檢具文件、審酌事項、頻率使用期限及廢止頻率之條件,如附件一。
  2. 前項申請僅涉及變更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部分時,應檢具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變更對照說明文件提出申請,其餘文件免附。
  3. 前二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申請案件應檢具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1. 主管機關審查第八條頻率配之申請或變更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符合頻率分配表之規定。 二、符合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 三、符合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 四、對經核配之頻率不發生妨害性干擾。 五、對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頻率不發生妨害性干擾。 六、採用之無線電技術及使用效率。 七、屬頻率分配表之次要用途頻率,對主要用途頻率不發生干擾。
  2. 前項頻率核配之申請,經審查不予核配者,主管機關得另行核配或駁回其申請。
  1.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配之頻率,於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申請人得依本章規定重新申請。
  2. 除前條第一項審酌事項外,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得再審酌下列事項,經審查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一、未有效運用頻率資源。 二、有重大違規使用情事。 三、經常發生干擾其他合法使用者之情事。 四、有其他重大缺失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