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 二 章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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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
第 7 條
無線電頻率核配之申請,應符合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記載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頻率分配表未記載或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主管機關得不受理申請。
第 8 條
- 無線電頻率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頻率時,其申請資格、檢具文件、審酌事項、頻率使用證明效期及廢止頻率使用證明之情形,如附件一。
- 前項申請僅涉及變更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部分時,頻率使用證明之效期,與原頻率使用證明相同。
- 第一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主管機關核准之頻率。
第 9 條
申請案件應檢具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0 條
- 主管機關審查第八條頻率核配之申請或變更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符合頻率分配表之規定。 二、符合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之規劃。 三、符合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 四、對經核配之頻率不發生妨害性干擾。 五、對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頻率不發生妨害性干擾。 六、採用之無線電技術及使用效率。 七、屬頻率分配表之次要用途頻率,對主要用途頻率不發生干擾。
- 前項頻率核配之申請,經審查不予核配者,主管機關得另行核配或駁回其申請。
第 11 條
-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之頻率,於頻率使用證明之效期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申請人得依本章規定重新申請。
- 除前條第一項審酌事項外,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得再審酌下列事項,經審查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一、未有效運用頻率資源。 二、有重大違規使用情事。 三、經常發生干擾其他合法使用者之情事。 四、有其他重大缺失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 第一項頻率使用證明效期,自原頻率使用證明效期屆滿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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