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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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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 1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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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申請
核
配之頻率,於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申請人得依本章規定重新申請。
除前條第一項
審酌
事項外,
主管機關
就前項申請得
再審
酌下列事項,經審查不合格者,
駁回
其申請。 一、未有效運用頻率資源。 二、有重大違規使用情事。 三、經常發生干擾其他合法使用者之情事。 四、有其他重大缺失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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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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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電信事業頻率使用管理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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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電信事業頻率核配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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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頻率提供使用或共用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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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共享頻率使用管理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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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共享頻率分配原則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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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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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無線電頻率干擾處理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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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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