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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配之頻率,於頻率使用證明之效期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申請人得依本章規定重新申請。
  2. 除前條第一項審酌事項外,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得再審酌下列事項,經審查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一、未有效運用頻率資源。 二、有重大違規使用情事。 三、經常發生干擾其他合法使用者之情事。 四、有其他重大缺失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3. 第一項頻率使用證明效期,自原頻率使用證明效期屆滿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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