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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理法 第 5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2.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3.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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